(2013年11月1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55號公布 根據2015年8月2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66號第一次修訂 根據2022年9月29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1號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消費者、生產者和銷售者合法權益,進一步提高有機產品質量,加強有機產品認證管理,促進生態環境保護和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有機產品認證以及獲證有機產品生產、加工、進口和銷售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有機產品,是指生產、加工和銷售符合中國有機產品國家標準的供人類消費、動物食用的產品。
本辦法所稱有機產品認證,是指認證機構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按照有機產品認證規則,對相關產品的生產、加工和銷售活動符合中國有機產品國家標準進行的合格評定活動。
第四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全國有機產品認證的統一管理、監督和綜合協調工作。
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有機產品認證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推行統一的有機產品認證制度,實行統一的認證目錄、統一的標準和認證實施規則、統一的認證標志。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制定和調整有機產品認證目錄、認證實施規則,并對外公布。
第六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組織開展有機產品認證國際合作。
開展有機產品認證國際互認活動,應當在國家對外簽署的國際合作協議內進行。
第二章 認證實施
第七條 有機產品認證機構(以下簡稱認證機構)應當依法取得法人資格,并經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批準后,方可從事批準范圍內的有機產品認證活動。
認證機構實施認證活動的能力應當符合有關產品認證機構國家標準的要求。
從事有機產品認證檢查活動的檢查員,應當經國家認證人員注冊機構注冊后,方可從事有機產品認證檢查活動。
第八條 有機產品生產者、加工者(以下統稱認證委托人),可以自愿委托認證機構進行有機產品認證,并提交有機產品認證實施規則中規定的申請材料。
認證機構不得受理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有機產品生產產地環境要求,以及有機產品認證目錄外產品的認證委托人的認證委托。
第九條 認證機構應當自收到認證委托人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完成材料審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于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認證委托人,并說明理由。
認證機構應當在對認證委托人實施現場檢查前5日內,將認證委托人、認證檢查方案等基本信息報送至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確定的信息系統。
第十條 認證機構受理認證委托后,認證機構應當按照有機產品認證實施規則的規定,由認證檢查員對有機產品生產、加工場所進行現場檢查,并應當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對申請認證的產品進行檢驗檢測。
按照有機產品認證實施規則的規定,需要進行產地(基地)環境監(檢)測的,由具有法定資質的監(檢)測機構出具監(檢)測報告,或者采信認證委托人提供的其他合法有效的環境監(檢)測結論。
第十一條 符合有機產品認證要求的,認證機構應當及時向認證委托人出具有機產品認證證書,允許其使用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志;對不符合認證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認證委托人,并說明理由。
認證機構及認證人員應當對其作出的認證結論負責。
第十二條 認證機構應當保證認證過程的完整、客觀、真實,并對認證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保證認證過程和結果具有可追溯性。
產品檢驗檢測和環境監(檢)測機構應當確保檢驗檢測、監測結論的真實、準確,并對檢驗檢測、監測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產品檢驗檢測、環境監測機構及其相關人員應當對其作出的檢驗檢測、監測報告的內容和結論負責。
本條規定的記錄保存期為5年。
第十三條 認證機構應當按照認證實施規則的規定,對獲證產品及其生產、加工過程實施有效跟蹤檢查,以保證認證結論能夠持續符合認證要求。
第十四條 認證機構應當及時向認證委托人出具有機產品銷售證,以保證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所銷售的有機產品類別、范圍和數量與認證證書中的記載一致。
第十五條 有機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體體積,不包括水和鹽,下同)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產品,應當在獲得有機產品認證后,方可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及標簽上標注“有機”字樣,加施有機產品認證標志。
第十六條 認證機構不得對有機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產品進行有機認證。
第三章 有機產品進口
第十七條 向中國出口有機產品的國家或者地區的有機產品主管機構,可以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提出有機產品認證體系等效性評估申請,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受理其申請,并組織有關專家對提交的申請進行評估。
評估可以采取文件審查、現場檢查等方式進行。
第十八條 向中國出口有機產品的國家或者地區的有機產品認證體系與中國有機產品認證體系等效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可以與其主管部門簽署相關備忘錄。
該國家或者地區出口至中國的有機產品,依照相關備忘錄的規定實施管理。
第十九條 未與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就有機產品認證體系等效性方面簽署相關備忘錄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產品,擬作為有機產品向中國出口時,應當符合中國有機產品相關法律法規和中國有機產品國家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條 需要獲得中國有機產品認證的進口產品生產商、銷售商、進口商或者代理商(以下統稱進口有機產品認證委托人),應當向經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批準的認證機構提出認證委托。
第二十一條 進口有機產品認證委托人應當按照有機產品認證實施規則的規定,向認證機構提交相關申請資料和文件,其中申請書、調查表、加工工藝流程、產品配方和生產、加工過程中使用的投入品等認證申請材料、文件,應當同時提交中文版本。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認證機構應當不予受理其認證委托。
認證機構從事進口有機產品認證活動應當符合本辦法和有機產品認證實施規則的規定,認證檢查記錄和檢查報告等應當有中文版本。
第二十二條 進口有機產品申報入境檢驗檢疫時,應當提交其所獲中國有機產品認證證書復印件、有機產品銷售證復印件、認證標志和產品標識等文件。
第二十三條 自對進口有機產品認證委托人出具有機產品認證證書起30日內,認證機構應當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獲證產品類別、范圍和數量;
(二)進口有機產品認證委托人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
(三)獲證產品生產商、進口商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
(四)認證證書和檢查報告復印件(中外文版本);
(五)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
第二十四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制定有機產品認證證書的基本格式、編號規則和認證標志的式樣、編號規則。
第二十五條 認證證書有效期為1年。
第二十六條 認證證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認證委托人的名稱、地址;
(二)獲證產品的生產者、加工者以及產地(基地)的名稱、地址;
(三)獲證產品的數量、產地(基地)面積和產品種類;
(四)認證類別;
(五)依據的國家標準或者技術規范;
(六)認證機構名稱及其負責人簽字、發證日期、有效期。
第二十七條 獲證產品在認證證書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證委托人應當在15日內向認證機構申請變更。認證機構應當自收到認證證書變更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認證證書進行變更:
(一)認證委托人或者有機產品生產、加工單位名稱或者法人性質發生變更的;
(二)產品種類和數量減少的;
(三)其他需要變更認證證書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證機構應當在30日內注銷認證證書,并對外公布:
(一)認證證書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使用的;
(二)獲證產品不再生產的;
(三)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申請注銷的;
(四)其他需要注銷認證證書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證機構應當在15日內暫停認證證書,認證證書暫停期為1至3個月,并對外公布:
(一)未按照規定使用認證證書或者認證標志的;
(二)獲證產品的生產、加工、銷售等活動或者管理體系不符合認證要求,且經認證機構評估在暫停期限內能夠采取有效糾正或者糾正措施的;
(三)其他需要暫停認證證書的情形。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證機構應當在7日內撤銷認證證書,并對外公布:
(一)獲證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相關法規、標準強制要求或者被檢出有機產品國家標準禁用物質的;
(二)獲證產品生產、加工活動中使用了有機產品國家標準禁用物質或者受到禁用物質污染的;
(三)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虛報、瞞報獲證所需信息的;
(四)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超范圍使用認證標志的;
(五)獲證產品的產地(基地)環境質量不符合認證要求的;
來源: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時間:2022-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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