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
法辦函【2017】181號
對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第5990號建議的答復意見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辦公廳:
現就陽國秀等代表提出的關于引導和規范職業打假人的建議提出如下答復意見,供參考。
對于知假買假行為如何處理,知假買假者是否具有消費者身份的問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食品安全法》并沒有做出明確規定,導致這一問題在理論界和實務界都存在爭議。我院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3]28號)第三條規定:“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理由而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規定從保護人民群眾生命健康權出發,明確了在食品、藥品領域,消費者即使明知商品為假冒偽劣仍然購買,并以此訴訟索賠時,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買假為由不予支持。因食品、藥品是直接關系人體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費產品,而該司法解釋亦產生于地溝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膠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藥品安全事件頻繁曝出,群眾對食藥安全問題反映強烈的大背景之下,是給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
應該說,職業打假人自出現以來,對于增強消費者的權利意識,鼓勵百姓運用懲罰性賠償機制打假,打擊經營者的違法侵權行為產生了一定積極作用。但就現階段情況看,職業打假人群體及其引發的訴訟出現了許多新的發展和變化,其負面影響日益凸顯。基于以下考慮,我們認為不宜將食藥糾紛的特殊政策推廣適用到所有消費者保護領域。
1.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在普通消費產品領域,消費者獲得懲罰性賠償的前提是經營者的欺詐行為。民法上的欺詐,按照《民法通則意見》第六十八條的解釋,應為經營者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使消費者作出了錯誤意思表示。而對于知假買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觀上受到欺詐的情形。
2.從打擊的效果來看,由于成本較小,取證相對容易,牟利性打假的對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企業,主要集中在產品標識、說明等方面。該類企業往往是同類市場上產品質量相對有保障,管理較為規范的生產經營主體,而對于真正對市場危害較大的假冒偽劣產品及不規范的小規模經營主體打擊效果不明顯。
3.從目前消費維權司法實踐中,知假買假行為有形成商業化的趨勢,出現了越來越多的職業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團),其動機并非為了凈化市場,而是利用懲罰性賠償為自身牟利或借機對商家進行敲詐勒索。更有甚者針對某產品已經勝訴并獲得賠償,又購買該產品以圖再次獲利。上述行為嚴重違背誠信原則,無視司法權威,浪費司法資源,我們不支持這種以惡懲惡,飲鴆止渴的治理模式。
因此,考慮食藥安全問題的特殊性及現有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的具體情況,我們認為目前可以考慮在除購買食品、藥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職業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為。我們將根據實際情況,積極考慮陽國秀等代表提出的建議,適時借助司法解釋、指導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職業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辦公廳
2017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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